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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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相對人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早已因雙方間買賣契約經解除而消滅,是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可得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聲請理由與事實相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以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為相對人第一審駁回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消滅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辯性質係屬實體上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亦已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益徵發票人無從藉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乙事。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乙事實未經抗告人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07年7月20日1,056,000元108年8月15日111年1月13日TH00000002107年7月20日1,040,160元109年4月15日111年1月1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