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博翔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入光華路,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障物,視距良好等為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最外側車道,即逕由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適後方由 曹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膝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曹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許博翔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察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承受身心痛苦、生活極度不便及家屬照顧上之疲累等情狀,被告固坦承犯行,然以自己係打零工維生,並要照顧雙親為由,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家中父母無經濟收入,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