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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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郭英 調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內地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內地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內地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修訂之如附表所示關於第5至7條、第10至14條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內地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2月11日報經臺北縣政府設立許可,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擬修訂如附表所示,僅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內地會董事長,聲請裁
定准予補充變更捐助章程計14條,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第5條修訂財產保管方法、第6條修訂董事與董事長之遴選方式、第7條修訂董事任期、第10條新增董事會之職權、第11條移列修訂董事會召集之次數及方式(原第11條刪除)、第12條增訂董事會之決議人數、第13條增列董事會預算申報、第14條移列增訂董事會財產捐贈對象,核屬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1條僅加註英文正式
名稱、第8、9條為條次之移列及第15條修訂日期,經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揆諸前揭法文,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