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九九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二二四二五號移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一樓「娛樂高手網咖」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 李政昌 (七十六年次)、 張宸喜 (七十八年次)、 戴永逸 (七十八年次)、 吳書賢 (七十七年次)、 謝嘉捷 (七十八年次)等五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聚集於上開店內之少年李政昌、張宸喜、戴永逸、吳書賢、謝嘉捷等五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其確實知道相關法令,竟仍未予遵守及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