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亦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29頁)。
二、又被告陳亦斯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張優勝 ,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30號案偵辦,因而查獲張優勝確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亦斯施用,致被告陳亦斯涉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將張優勝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之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中檢秀奈103蒞2297字第038719號函(見偵查卷第19至20、62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6號卷第5頁)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783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證,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為累犯),故增補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陳亦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斯曾犯偽造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懲治盜匪條例罪等罪,經法院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9年3月、2年、2年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優勝之住處內,由張優勝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陳亦斯,而陳亦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張優勝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分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斯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102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懲治盜匪條例罪等罪,經法院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9年3月、2年、2年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