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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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99年度易字第159號」為「98年度易字第159號」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漁業法、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光復鄉之公司出發欲至花蓮縣花蓮市取貨,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宿舍飲用米酒1瓶後入睡休息。嗣於翌(27)日8時許,自花蓮縣光復鄉0000000號碼000─2186號自用小貨車欲至花蓮縣花蓮市取貨。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北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等情,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第二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75、案號21)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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