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豪友檳榔攤」,開始從事賭博之行為,而在每期開獎前,被告接續聚集不特定人並供給上開賭博場所,而與賭客簽賭財物,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或320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應知悉我國禁止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卻仍執意為之,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賭博罪之初犯,且經營僅約4月,時間非長,規模亦非鉅;再兼衡被告提供上揭檳榔攤被動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犯罪手段,並參以被告為協助家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被告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及獲利均較共犯為低,暨其未婚、與母親賣檳榔為業、兄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本案終結後,切勿再犯,應尋求正當工作,協助家計。
四、扣案之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記載簽注紀錄所用,而屬因供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劉鈞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豪與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鈞豪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豪友檳榔攤」內,提供不特定人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其簽注方式為簽1注2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1注3星,賭資則為320元,並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彩金由「阿明」透過劉鈞豪轉交賭客;如未對中,則賭客押注之賭資,則由劉鈞豪轉交予「阿明」,劉鈞豪及「阿明」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共同牟利。嗣於104年2月1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處所,扣得簽單帳冊1本,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簽單帳冊1本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劉鈞豪與「阿明」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簽單帳冊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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