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念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念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復因此肇事而受傷,並造成4名乘客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葉念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念祖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同事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3、4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葉若琳 、 葉秋馨 、 陳凱翔 、 劉莉芳 ,沿花蓮縣19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上開193縣道南下車道3公里處時,為閃避對向來車,所駕車輛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廣安高支15),致葉若琳、葉秋馨、陳凱翔、劉莉芳之身體均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葉念祖亦因當場昏厥,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2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念祖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