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從事板模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業經被告陳述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