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林罔市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林罔市已於已於民國103
年1月8日0時許死亡」,更正為「林罔市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0時48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月紅利用為其亡母支付生前看護等生活費用而取得印章、存摺之機會,擅自盜領其亡母帳戶之存款,總計詐得45,400元,造成告訴人 林天 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兼衡告訴人陳稱:被告住在其亡母隔壁,被告每日均會探視其亡母,其亡母生前之醫療費用都是被告經手,外勞也是被告負責接洽聘請的,希望被告歸還半數之款項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21至2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吉安郵局、吉安鄉農會,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被告所偽造之「林罔市」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調偵字第6號被告林月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紅為林罔市之女。林月紅明知林罔市已於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0時許死亡,林罔市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吉安郵局(下稱吉安郵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下稱吉安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已屬遺產,且其尚有弟弟 林天送 ,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林月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月紅於103年1月8日8時許,持林罔市之吉安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前往吉安郵局,於提款單上填具提款金額(新臺幣)3萬2,400元,並盜蓋林罔市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交付不知情之吉安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吉安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自林罔市郵局帳戶中提款3萬2,400元交付林月紅,使繼承人林天送受有損害。
(二)林月紅於103年1月8日14時許,持林罔市之吉安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號)、印章前往吉安鄉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填具提款金額1萬3,000元,並偽造林罔市之署押1枚、盜蓋林罔市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不知情之吉安鄉農會人員而行使之。致吉安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自林罔市農會帳戶中提款1萬3,000元交付林月紅,使繼承人林天送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天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紅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送偵訊結證相符。並有林罔市吉安鄉農會上開帳戶對帳單、吉安鄉農會103年5月28日花吉農信字第1938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1紙、林罔市吉安郵局上開帳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0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1月8日提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盜用案外人林罔市之印鑑章而以林罔市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至郵局、農會提領林罔市之存款,且所侵害者均林罔市所屬繼承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詐欺取財犯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案外人林罔市之上開吉安鄉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偽造之「林罔市」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案外人林罔市印章所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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