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月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秀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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