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灣依瑪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三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稽查發現,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銀元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參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⑴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⑵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報價與投標;⑶噴墨編碼機及其零件原料之進出口買賣。原告係法國imaje在台設立之子公司,全屬外資投資,僅在台推廣、銷售,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隸屬於F4541機械批發業,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稽查人員自行歸納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
二、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字第六八八三五號函裁處罰鍰,而未進行調查,逕認原告營業性質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之第四項「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須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否定原告自八十四年起以六聯單方式書面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及處理。按原告於昇利化工事件發生前,係以六聯單方式申報,同時寄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惟於昇利化工事件後,求助無門,該期間亦未接獲相關主管單位來函通知或公告,而原告主動向各單位查詢,亦均未獲得回應。另經濟部工業局七組為協助廠商解決廢溶劑貯存與處分,透過「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函查「須工業局輔導暫時貯存廢溶劑事宜」,原告已辦理,惟事隔多月卻無下文,此有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一日電工業字第九○○三—○一四七號函可參。是被告對於主動配合國內環境保護之守法廠商即原告,並未詳加說明或輔導,逕予裁處罰鍰,於法無據。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第四項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觀其「製造修配業者」之文義,並無標點符號,應合併視之,即指「製造」及「修配」,此與原告買賣業之營業項目不符。退步言,縱認定為「製造、修配業」,惟將所有修配業依該項規定認定,顯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目的,亦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原告隸屬一般進出口買賣業,未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之「製造」及「修配」,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所為處分事證俱在,原告坦承因礙於現況無法委託廠商處理,將廢溶劑貯存於原告處所,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規定,辦理網路傳輸或以書面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情形,原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四)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所規定。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稽查發現原告未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有該署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影本附訴願卷為憑,並經原告公司代表 呂余達 於該稽查紀錄上簽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其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其隸屬一般進出口買賣業,未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之製造及修配,縱認定為「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惟將所有修配業同視,顯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目的,亦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其於昇利化工事件發生前,係以六聯單方式申報,同時寄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惟於昇利化工事件後,未接獲相關主管單位來函通知、公告、說明或輔導,則被告逕予裁罰,於法無據云云。惟查: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中,載明原告公司係「噴墨編碼機及零組件原料之進出口買賣與有關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修配作業產生之廢溶劑(含由客戶處維修收回之廢溶劑)貯存於公司內,尚未依規清除、處理。」「噴墨印字機噴頭清洗及添加於噴墨劑稀釋用甲乙酮」「未依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被告函(訴願書)中,自承「礙於現階段無法委託相關處理廠商處理廢溶劑,目前公司將約100公升之廢溶劑暫時儲存於本公司。待處理廠商申請增量核准後再行處理。」等語;原告九十年二月八日致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同年月十二日副知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函中亦表明「七月初昇利事件發生後,溶劑處理暫時停頓,而其他合格處理廠商又因貯存量限制無法處理,故僅能暫貯存於本公司」等語;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前往稽查時,原告公司確貯存有修配作業產生之廢溶劑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稱其僅屬一般進出口買賣業,未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之製造及修配乙節,無可採信。至於原告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營業項目是否相符,要係其是否違反相關商業登記法規之問題,尚難執此認為原告實際上未從事修配作業。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罰之構成要件,係由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數額亦於第二十五條中定有明文,構成要件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相關辦法,經查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公告內容,僅係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指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目的及平等原則等節,均無可採。
3、至原告於訴訟時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六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五張,均早於本件稽查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業已遵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且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接獲相關主管單位來函通知、公告、說明或輔導而冀邀免罰。
4、原告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稽查時,查得原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辦理網路傳輸或以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被告據以告發處罰,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銀元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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