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一五○四七四○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一五○四七四○號函中認其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八○號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填製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不符提出申訴乙案,經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請其自該函文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持該函文至該所繳納罰款,同意仍依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應到案期限內之金額及規定裁處,逾期將依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級裁罰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該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是以該新竹區監理所方以此函文函覆異議人等情,有記載此內容之上揭函文附卷足稽,是以該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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