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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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購買來回機票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返回印尼娘家探親,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透過娘家母親及媒人告知原告及家人,其不願返台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請求訊問證人 鍾祥增 、 鄭上妹 、甲○○、 鍾祥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乙件為證,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一○九號函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另證人鍾祥增、鄭上妹、甲○○、鍾祥春亦到庭證明被告確於結婚後來台約半年後即未曾返台,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