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6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7年度低收入戶卡,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亦曾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
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其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上情;且縱非虛妄,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次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為求審慎,特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1千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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