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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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輝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25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適有警政署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員 林仁英 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在該處發現乙○○平時騎用之腳踏車,遂開始執行逮捕通緝犯乙○○之職務,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巷子內追捕乙○○,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阻擋、推擠及拉扯林仁英,致林仁英受有左側臉頰口腔黏膜、上臂、膝部、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仁英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經警當場查獲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58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5頁反面、102頁、1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64至66頁、132至133頁、院卷第24至26頁、63頁、117頁反面、121反面至122頁),核與證人 施文吉 、丙○○、 李政 昌、 周于娟 、張○慈、 商正 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32頁反面至33頁、39頁反面至40頁、偵卷第23反面至24頁、40頁反面至41頁、75頁反面至76頁、81至82頁、85頁、95至96頁、100至104頁、119至120頁、209至210頁)、 許耿豪 、 陶政瑋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至47頁、56至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6至69頁)、扣押物照片14張(警卷第80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警卷第26頁、36至37頁、42至43頁、48頁、58頁、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91至92頁、106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2556700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1份、通訊監察書2份(院卷第50至55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108頁)、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78頁反面、93頁、147頁、152頁、157至160頁)、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份(偵卷第148至149頁、16
1頁)、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215頁、218頁)、乙○○通緝簡表1份、通緝脫逃案現場照片14張、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5頁、73至74頁、偵卷第22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是專門在賣,是拿回來自己吸食,再分賣給別人,賺些零用錢等語(院卷第134頁),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其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的施用量予周于娟、 商正源 施用,數量甚微,無證據證明其數量達10公克以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慈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張○慈則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張○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8至10
5頁、院卷第10頁),且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的施用量予張○慈施用,數量甚微,無證據證明其數量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張○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轉讓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5)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6)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7)事實欄三所示妨礙公務執行犯行,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為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09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加重。)。
2.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7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警卷第2至7、偵卷第64至66頁、
132至133頁、院卷第24至26頁、63頁、117頁反面、12
1反面至1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販賣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此次丙○○尚未付款),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販售對象亦僅丙○○,犯罪情節難與大、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免過苛,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函覆:本大隊偵五隊14分隊未因犯嫌乙○○之供述查獲上手及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57255670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5.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文吉、丙○○,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政昌 、周于娟、張○慈、商正源,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非多。再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一、二級毒品,復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等,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每日由家人給予400至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至8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施用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事實欄二施用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顯示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爰就於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5所示塑膠鏟管4支,及編號12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編號12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經比對卷內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二編號12①所示之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用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②所示行動電話1具(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78頁反面、93頁、147頁、158頁、160頁、院卷第78頁反面、87頁反面),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隨同各該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空夾鏈袋1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22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3)犯罪所得部分①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載時地與被告交易海
洛因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1,000元,且其中之1,00
0元尚未支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20頁),且被告為所不否認(院卷第121反面至1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3分別誤載被告收取2,500元、900元之海洛因交易價金,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載之價金,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尚未收取販賣毒品所
得,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丙○○有支付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1,000元價金予被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丙○○尚未支付該次購毒價金1,00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22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毒者或│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號│受轉讓人│││││├─┼─────┼────┼────┼────────┼────────┤│1│施文吉│105年8月│高雄市燕│乙○○於105年8月│乙○○販賣第二級││││28日下午│巢區○○│28日中午12時48分│毒品,累犯,處有││││1時32分│巷○○號│ 許起 ,陸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捌月,││││後某時許│施文吉之│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住處附近│90號行動電話,與│4至5、12①②所│││││巷子│施文吉持用之門號│示之物均沒收。未││││││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事宜後,乙○○於│收之,於全部或一││││││左列時間前往左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地點交付甲基安非│執行沒收時,追徵││││││他命1包與施文吉│其價額。││││││,施文吉交付1,00│││││││0元與乙○○。│││││││││├─┼─────┼────┼────┼────────┼────────┤│2│丙○○│105年6月│高雄市鼎│丙○○於105年6│乙○○販賣第一級││││24日下午│山家樂福│月24日上午10時28│毒品,累犯,處有││││3時41分│商店附近│分許起,陸續以其│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後某時許│(起訴書│持用之門號09000│,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0083號行動電話,│號4至5、9、12│││││2誤載為│與乙○○持用之門│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區○○│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路33巷51│品事宜後,乙○○│元及不詳廠牌行動│││││號○○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電話壹具(IMEI:│││││業有限公│列地點,交付海洛│000000000000000│││││司外)│因1包與丙○○,│)沒收之,於全部││││││丙○○交付3,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起訴書誤載為│不宜執行沒收時,││││││2,500)與乙○○│追徵其價額。││││││。││├─┼─────┼────┼────┼────────┼────────┤│3│丙○○│105年7月│高雄市○│丙○○於105年7│乙○○販賣第一級││││19日下午│○區○○│月19日上午11時23│毒品,累犯,處有││││5時4分│路33巷51│分許起,陸續以其│期徒刑柒年玖月,││││後某時許│號○○企│持用之門號09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業有限公│0003號行動電話,│4至5、9、12①│││││司外│與乙○○持用之門│所示之物均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動電話壹具(IMEI││││││品事宜後,乙○○│:00000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前往左│0)沒收之,於全││││││列地點,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起訴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誤載為900元)之│,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包與 郭原 │││││││瑋,丙○○先予欠│││││││款,未支付1,000│││││││元與乙○○。││├─┼─────┼────┼────┼────────┼────────┤│4│李政昌│105年7月│高雄市○│李政昌於105年7│乙○○轉讓第一級││││1日下午│○區○○│月1日下午1時50│毒品,累犯,處有││││3時53分│路與國道│分許起,陸續以其│期徒刑柒月,扣案││││後某時許│10號橋下│持用之門號090000│如附表二編號4至│││││附近│0039號行動電話,│5、12①所示之物││││││與乙○○持用之門│均沒收。未扣案不││││││號0000000000號行│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具(IMEI:865446││││││宜後,乙○○於左│000000000)沒收││││││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之,於全部或一部││││││點,無償提供海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因1包與李政昌施│行沒收時,追徵其││││││用一次。│價額。││││││││├─┼─────┼────┼────┼────────┼────────┤│5│李政昌│105年7月│高雄市○│乙○○於105年7月│乙○○轉讓第一級││││4日上午│○區○○│4日上午9時1分│毒品,累犯,處有││││9時1分│路22巷4│許,以其所持用之│期徒刑柒月,扣案││││後某時許│號乙○○│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4至│││││之住處外│行動電話,與李政│5、12①所示之物││││││昌持用之門號0900│均沒收。未扣案不││││││000039號行動電話│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聯繫毒品事宜後,│具(IMEI:865446││││││乙○○於左列時間│000000000)沒收││││││前往左列地點,無│之,於全部或一部││││││償提供海洛因1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李政昌施用一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于娟│105年7月│高雄市○│周于娟於105年7│乙○○犯藥事法第││││2日下午│○區○○│月2日下午5時10│八十三條第一項轉││││5時10分│街5號鴻│分許起,陸續以其│讓禁藥罪,累犯,││││後某時許│賓汽車旅│持用之門號09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館│0007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與乙○○持用之門│號4至5、12①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均沒收。未││││││動電話聯繫毒品事│扣案不詳廠牌行動││││││宜後,周于娟於左│電話壹具(IMEI:││││││列時間前往左列地│000000000000000││││││點,乙○○無償提│)沒收之,於全部││││││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周于娟當場施用一│不宜執行沒收時,││││││次。│追徵其價額。││││││││├─┼─────┼────┼────┼────────┼────────┤│7│張○慈│105年8月│高雄市○│乙○○於105年8月│乙○○成年人對未││││24日下午│○區○○│24日下午3時16分│成年人犯轉讓第二││││3時16分│路22巷4│許起,陸續以其持│級毒品罪,累犯,││││後某時許│號乙○○│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玖月,│││││之住處│90號行動電話與張│,扣案如附表二編││││││○慈持用之0903XX│號4至5、12①②││││││XXXX行動電話聯繫│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事宜後,張○│││││││慈於左列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許敏│││││││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慈當│││││││場施用1次。││├─┼─────┼────┼────┼────────┼────────┤│8│商正源│105年7月│高雄市○│乙○○於105年7月│乙○○犯藥事法第││││5日下午│○區○○│5日下午5時31分│八十三條第一項轉││││6時34分│街5號鴻│許起,陸續以其持│讓禁藥罪,累犯,││││後某時許│賓汽車旅│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館│號行動電話與商正│,扣案如附表二編││││││源持用之00000000│號4至5、12①所││││││69號行動電話聯繫│示之物均沒收。未││││││毒品事宜後,商正│扣案不詳廠牌行動││││││源於左列之時間前│電話壹具(IMEI:││││││往左列地點,許敏│000000000000000││││││輝無償提供甲基安│)沒收之,於全部││││││非他命予商正源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施用1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斜背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筆記本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黑色包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滑鼠型磅秤1個│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所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5│塑膠吸管鏟4支│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所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6│未使用針頭2支│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7│已使用針頭1支││││││├──┼──────────────┼────────────┤│8│毒品殘渣袋4個│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9│夾鏈袋11個│被告預備供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0│未拆封食鹽水1個│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1│已使用食鹽水1個│被告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2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所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2②│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7犯│││I:000000000000000號)│行所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已拆封不明粉末1包,檢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前淨重4.77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8.31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3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11號普通刑案卷宗(聲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05號普通刑案卷宗(偵聲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