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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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原告博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志安 ,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永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國防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發文之人事命令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0、11至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共同向被告承攬「99-100年度汙水系統改善暨校園景觀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20萬元,嗣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33,103,142元,原告則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200個日曆天完工(按:以下提及與工期有關之日數均指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3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於101年12月5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因有設計瑕疵,漏未於標單詳細價目表中編列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費用,上情業經被告於101年
3月16日圖說研討會議中承認系爭工項係屬契約漏項無誤。系爭工項既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亦即被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8,550,311元,且就附表二所示一式計價項目,按系爭工項原約定費用佔原定總工料費之比例,增加給付費用共1,065,903元。又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須增加工期16天,而上開工項因訴外人即設計單位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漏未設計,致無從與其他工項同步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允予展延工期,亦即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101年10月3日起加計工期16天,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年10月19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並未逾越展延後之完工止期,被告竟以原告逾期9天完工為由,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元,其所為係屬無據,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297,927元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914,
141元(即8,550,311+1,065,903+297,927=9,914,141),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卷㈣第68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141元,及其中8,848,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年10月
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清償日止;其餘1,065,90
3元自104年10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02、59頁,本院卷㈣第17至18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按實作實算計價,原則上雙方對於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不負互相找補義務,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倘承包商投標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當自行調整,並衡量全部風險後,合理計算承攬總價,據以投標,自不能事後再以實際履約數量與投標文件所載數量有差異為由,任意請求增加工程款。況原告決標之金額為3,220萬元,遠低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41,371,000元,本件倘允許原告低價搶標後,再以契約漏項為由追增工程款,恐有違招標機制。又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並無「必須施作,而系爭契約未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而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工項雖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標單「詳細價目表」中(下稱詳細價目表),惟前開工項既經繪製於施工圖說,施工現場亦可輕易察知前開工項乃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內,原告於投標前復未針對上開工項提出異議,應認原告投標報價之內容,已涵蓋前開工項之工程款在內,自非契約漏項。至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則僅涉及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符問題,亦非漏項。如經審理認系爭工項係屬契約漏項,應予變更契約價金,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定預算單價」計算,並依「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始屬公允。再者,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日,原告因安排施工進度不當、延滯,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申報竣工,已遲誤工期9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約定,逕自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元,係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220萬元,嗣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價款後之總工程款為33,103,142元。
㈡系爭工項在施工圖說中均有記載,均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之列。
㈢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工項未經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中。
㈣系爭契約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原訂施作數量均為
320只/個,惟實際須施作數量達422只/個,其間差額為
102只/個(見本院卷㈣第71頁)。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3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
㈥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均經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
如數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其中系爭工項完成數量如附表一「數量」欄所載。
㈦除系爭工項以外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5日完成驗收(按
:被告就系爭工項是否經驗收通過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9頁)。
㈧系爭工項完成以後,均經水質檢驗合格(見本院卷㈣第69頁)。
㈨被告以原告逾期9天完工為由,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元。
㈩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廢棄物棄置掩埋在被告校區內之中興湖畔。
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或廢棄物清理法
等相關規定,並未明定廢棄物棄置掩埋地點,亦未禁止在被告校區內,就地掩埋廢棄土石方。
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缺漏,曾於101年3月8日召開第一次
圖說研討會,設計單位在會議中確認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工項在契約標單確無編列相關費用,並建議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經研討結果認有施作必要,建議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方式增列預算(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7頁)。
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函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文件予
原告及設計單位,請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25日以前,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設計數量不足部分,併同101年5月10日圖說研討會議議定變更項目,呈送變更設計文件供被告審查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之項目(除營業稅外),倘因系爭工項
變更契約,應按比例調整其價金,則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28,515,572元作為計算調整比例之比價基礎,並計至百分比小數點下四位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7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項應否辦理契約變更?㈡原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工程款若干?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元,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項應否辦理契約變更?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
定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見外放全本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48頁)。又所謂契約漏項,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指該項目在施工上為一獨立工項,不為標單項目所能涵蓋,準此,是否為契約漏項,端視施作該獨立工項所需成本費用,得否為標單相關工項價格合理涵蓋、可否事前合理估算、是否為工程習慣上或施工所必要為斷,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鑑定機關)104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鑑定意見可資參照(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次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機關(業主)及承包商(廠商),均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而有圖說已經繪製、標單詳細價目表卻漏未列載,致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之情形,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始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工項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513號判決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單位漏未編列系爭工項,而有契約漏項,惟原告既依施工圖說全數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項報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工項漏未列載於詳細價目表內,而有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情形,惟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契約變更為由,要求提高報酬。又系爭工項均經載明於施工圖說,且非原告在施工現場不能查知,原告卻未在投標前向被告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報價內容已涵蓋系爭工項在內。再者,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僅涉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不符之爭議,亦非契約漏項。此外,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在申報完工前,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變更程序既未完成,自無從就系爭工項辦理加減價結算,原告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即屬無據云云。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之意旨,惟同條項亦明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復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單項目,如經甲方(按:指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依第3條第1項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溢列項目亦同。」等語明確(見契約書第6、7頁),可見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如有履約標的項目、數量增減,或有契約漏項等情形,非不能辦理契約變更,加減結算價金總額或增加契約價金。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謂「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僅在促使雙方依循工程進度,提出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俾利釐清契約變更內容,據以辦理後續估驗、結算,非謂雙方約定以書面為要式,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目約定,在契約新增項目未經雙方議定單價前(亦即在未辦畢書面變更契約程序前),被告仍得於核定預算單價後,先按前開單價80%計付估驗款予原告,亦觀諸甚明(見契約書第10頁)。況系爭工項因設計單位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送變更設計文件供被告審查而延誤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1年5月10日第3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101年5月21日被告總務處簽呈函稿、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稿、被告102年3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4、245至246、255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項迄未辦畢變更契約之書面作業程序,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由前述被告迭次函催設計單位依兩造合意變更內容提出變更設計文件等情,亦可推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項變更契約價金之合意,不因設計單位之延誤而更異,其效力自不受書面作業程序影響。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不得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且契約變更以書面為要式,非經辦畢書面審查,不生契約變更效力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及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之本質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項,經雙方於101年3月8日
第一次圖說研討會中確認契約標單確無編列相關費用,研討結果並建議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契約價金乙節,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項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標單之事實,均不爭執,前者經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得辦理契約變更之要件相符;後者經參酌系爭契約關於「污廢水匯流井工程」(共232座)工項編列之造價為每座12,436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較有偏低情形,難以涵蓋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工項之施作費用,有鑑定意見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
4頁),暨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即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建議被告考量契約公平互惠原則,及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上開工項之必要,允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方式處理之,有卷附「99-100年污水系統改善暨校園景觀整新工程」圖說研討紀錄可稽(下稱圖說研討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紀錄表項次4、6、7研討結果欄),及被告之承辦人員已在圖說研討紀錄「校方審核意見」欄內批示「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紀錄表項次4、6、7校方審核意見欄)等一切情事,亦堪認被告於101年3月9日已同意依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建議之研討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項辦理契約變更,雙方已達成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之意思合致。被告臨訟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投標前未就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內容提出異議,即逕予投標,應推認其報價內容已涵蓋施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項之費用在內,前開工項並非契約漏項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雖經系爭契約編列於價單
詳細價目表,惟原編定數量僅320只/個(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頁項次壹3.1.4.4、3.1.4.5),實際所需數量則各為422只/個,其間差額為102只/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單位101年10月5日函附變更設計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堪認系爭契約標單就上開項目分別漏算數量各102只/個,原告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原定數量增加31.87%(計算式102÷320=31.8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等語(見契約書第6至7頁)等語,可知原告增加施作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各102只/個,僅其中逾5%以上者(即逾16個以上,計算式:320×5%=16),得按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即按PVC切換閥每只單價405元、HDPE方型閥箱每只單價729元增加價金,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頁);增加數量在5%以下者,則不予增加契約價金。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應按「數量」欄所示數量,全數增給價金云云,僅其中86只/個得允變更契約、增加價金,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⑷此外,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原設計管線位置因現場(即草
地花台區)種植喬木,根系複雜,施工困難,經設計單位將主要管線變更至道路施作,致須增加道路切割及AC路面復原等工作,自有其必要性,且非施工前所能預見,性質上係屬變更設計,復經設計單位完成變更設計等情,有卷附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函及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6頁、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應認真實。經核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得辦理契約變更要件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亦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僅涉數量變更,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僅就其增加施作數量超逾原數量5%以上者,始得增加價金云云,本院審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既未經標單詳細價目表列載應施作數量,即無實際施作數量超逾原工項數量5%可言(即0×5%=0),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附此敘明。⒋從而,系爭工項除附表一編號5、6僅得各依數量86只/個
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其餘工項均得按表列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工程款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按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計價,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50,311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按增加工程款與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總價28,515,572元比例,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中以一式計價(除營業稅按5%計算外),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共1,065,90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616,214元(見本院卷㈢第59、10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高達原預算金額26%,卻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為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抽水肥費用、編號4所示運棄費用、編號2至4關於施工期間產生之臨時污、廢水處理費,均有浮報之嫌,應按實際施工時程、天數,參照高雄市水肥代收清理數費標準計價(即按每車次690元、每車次載運量為1,800公斤計價)。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始得辦理契約變更,並僅就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增加給付金額,非應全數付款。此外,附表二所示費用僅在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前提下,始得增加給付,系爭工項既未完成書面變更作業,即無從付款等語。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工項乃係屬契約漏項,其
中附表一編號2至4亦經兩造於101年3月9日合意變更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工項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始合乎公平原則,要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茲就上開工項變更契約後,應增加給付之契約價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項: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勘查現場,可知此工項係屬少量材料之零星工程,無法採用機具大量施作,需靠人力施工,且依設計單位要求,於灌漿完成後1小時,須做表面修飾整平,並分段施作,十分費工,而兩造會同鑑定人現場履勘時,就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座人孔框施作工料費單價2,550元均無爭執,業據鑑定人載述甚明,並有單價分析表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卷㈠第148頁),鑑定人復參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系爭契約原編列材料單價(混凝土材料費部分)、一般工程市場行情(針對詳細價目表無可資對照項目者),調整每座人孔框之施作合理單價為2,408元,有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41頁),本院認系爭契約變更後,此一工項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價、數量計算,增加契約價金125,216元(即2,408×52=125,216),係屬合理。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項:
①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現場查勘,並參酌施工現況照片,
可知由於部分匯流井施作位置遺留舊有管路(障礙管線過多),僅能以機具初步開挖,其餘則須仰賴人工開挖,而匯流井施作完成後,為免回填工程損及舊有管路,亦僅能以人工回填夯實(見鑑定報告書第5、55至61頁),並考量各匯流井因實際施作位置不同(或在草地上,或在AC路面上)致施作內容、工序有別(設置於AC路面上者,須增加路面切割、洗孔等作業),成本費用各異,佐以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座施工單價為25,05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經鑑定人按一般工程慣例,調整合理單價如附表一編號2「單價」欄所示,有合理單計算明細表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41至43頁),本院認系爭契約變更後,此一工項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價、數量計算,增加契約價金5,883,034元(即[25,252×206]+[26,197×26]=5,883,034),尚屬合理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關於此工項所生廢棄物搬運費用,應按廢棄物
數量計價,不能依待工工時計價,否則即非合理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因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依被告指示得就地掩埋在校區內之中興湖畔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車輛搬運廢棄物之必要,惟原告既無庸將工程廢棄物外運掩埋,則為配合挖土機及打除機作業時程,隨機靈活搬運之目的使用車輛,自與廢棄物外運掩埋係按搬運重量、趟次、路途遠近計費之情形不同。此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各工項搬運費、運什費均以一式計價,並非按載運廢棄物數量多寡、來回運送次數計價,亦觀之甚明(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至12頁,項次壹3.3.3.7、壹3.1.4.16、壹3.2.1.20、壹3.2.2.20、壹3.2.
3.20、壹3.2.4.20),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本院考量前述使用目的,認本件不宜按載運各式廢棄物數量多寡、來回運送次數計價,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㈣第6頁鑑定機關105年9月29日函),再審酌鑑定機關按總重20噸、車斗可載運最大體積為6立方公尺之一般工程常用搬運車,配合人工施挖掘施工時程,以0.5工作天計價(見本院卷㈣第6頁,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合乎施工期程,並無違常,認此工項按附表一編號2「單價」欄所示金額計算應增加之契約價金,係屬合理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查勘現場,查悉現場因舊有污水處理槽(即六槽式RC化糞池)已經拆除,無從自舊有設備容量推估須抽取之水肥噸數,鑑定機關遂參照新設計化糞池容量(即A型容量為100人份、B型容量為80人份、C型及D型容量均為50人份)推估需抽取之水肥數量,並考量系爭工程是要求將水肥廢棄物全部抽離,故作業之初須先使用浮渣破碎機將堅硬浮渣破除,且須使用刮泥機具加以清除,其間因須加水攪拌使已硬化之浮渣汙泥軟化,致須抽取之水肥數量(含加水稀釋)會大於化糞池容量,約達容量1.5倍左右,其餘氧化槽則因大部分為污水,倘經加水稀釋,重量約達槽體容量1.1倍左右,依系爭契約所定新式化糞池型制、數量,按前開標準計算腐敗槽、沉澱槽及過濾槽(浮渣及汙泥)容量,暨加水稀釋後之噸數後,推估A、B型化糞池總水肥重量依序為27.06噸、22.14噸,C型及D型化糞池之總水肥重量則為14.76噸(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並斟酌在舊設備拆除後、新設備設置完成前,因須配合抽離隨時新產生之水肥及生活廢水,而產生臨時處置作業費,爰依A、
B、C及D型化糞池施工所需時間依序為5日、4日、3日,計算前開處置費用(依每日1車,每車約處理3噸污、廢水計算),參考施工現況照片及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所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座28,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等情,調整此工項單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906,847元,固有鑑定報告書所附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7、43至44頁)。但查:
①原告施作此工項期間,並無設置臨時處置設備以處理施工期
間新產生之污、廢水之必要,業據原告自承:「此項作業位在教學大樓,該大樓左右兩側均設有污水處理槽,於原告施作東側新、舊污水處理槽時,僅提供西側廁所讓學員使用;當施作西側污水處理槽時,則開放東側污水槽供學員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6頁),鑑定人以此為由提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單價,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是自鑑定人提出之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所示費用,扣除臨時處置作業費暨其衍生之零星工料費用共22,680元後(計算式:[9,000+7,200+5,400]×[1+0.05]=21,600+1,080=22,680,見鑑定報告書第43至44頁),應調整此項目費用為884,167元(計算式:906,847-22,680=884,167),始合乎實際施工情狀。被告辯稱此工項之合理單價不應計入臨時污、廢水處置作業費用,係屬可採。至於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其施作左側廁所時,雖曾通知被告學員不得使用左側廁所,惟因部分學員嫌右側廁所太遠,仍繼續使用左側廁所,致其有安排車輛載運左側廁所及洗澡間、洗衣間新產生污、廢水之必要,就此工項單價仍應計入臨時處置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6至77頁),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在長達
3年之第一審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施工期間專責載運新產生污、廢水車輛之出車紀錄、過磅資料及後續處理作業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依高雄市水肥代收清理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主管機關清運並處理水肥者,應以每車次690元繳納水肥清運處理費,同條第2項並規定,每車次載運量為1,800公斤,亦即抽水肥每噸單價僅383元(計算式690÷
1.8=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關於水肥抽運及處理費之計算,應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2至33、37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於一般日常維護,僅將浮渣或汙泥(軟性廢棄物)等可抽取部分清除之情形,核與系爭工程待清除者,除可抽取部分外,尚包括槽中結塊堅硬之厚實污泥不同,已如前述,自不宜援引前開標準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之水肥抽取費用。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項:
①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現場查勘,因舊有化糞池已經拆除
,無從憑藉舊有化糞池容量推算須運棄之污廢水數量,鑑定機關除援引前述推估水肥噸數之方式,推算運棄量外,並參考施工現況照片顯示,現場作業須待水肥抽除乾淨後,始能使用打除及開挖機具敲除舊有化糞池,將之挖起搬運至指定位置存放(見鑑定報告書第62至65頁),致需用施工機具、車輛及技工之待工、作業時間均將較一般作業為長,暨設計單位提出101年10月1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座2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等情,調整合理單價為每座28,680元,有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44頁),係屬合理可採。是依前開合理單價計算,此工項應增加給付價金1,118,520元(即28,680×39=1,118,520)。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單據證明打除汙水處理槽後,須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謂有支出「廢棄物搬運車」費用之必要,亦不能逕依該項目施工時程推算此部分費用,縱經審理認為仍有使用車輛搬運廢棄物之必要,亦應依實際使用時數計價,始謂合理(見本院卷㈣第32頁)云云。惟被告已指示原告逕將廢棄物掩埋在校區內之中興湖畔,無庸外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各工項搬運費、運什費均以一式計價,並非按載運廢棄物數量多寡、來回運送次數計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原告使用車輛搬運廢棄物之目的,係在配合挖土機及打除機作業時程,隨機靈活運用,與廢棄物外運掩埋係按搬運重量、趟次、路途遠近計費之情形不同,則鑑定機關按此工項打除、開挖舊有污水處理槽之工時為1天,配合編列用車時數為1日(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要難謂為不合理,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
①本院審酌此工項內容與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項次壹3.
1.2.10工項所載「道路開挖復原(含10cmAC鋪設)」之施工內容相同(按:僅施作之區域、位置不同,下稱詳細價目表壹3.1.2.10工項,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頁),而該工項經按原告之決標總價與設計單位原定總預算金額之比例統整調整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2元,則據被告陳述明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2頁,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頁),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原告陳稱其投標價格是以總價為考量,乃各該契約細項截長補短後,可承擔之價格(見本院卷㈣第72頁)等語,認按決標總價依前開比例統整調整後之道路鋪設單價,係在原告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同一施工內容應給予相同報酬之法理,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62元,作為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應增加之契約價金,亦屬合理,是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工數量,按每平方公尺162元之單價計算,此工項應增加之契約價金為93,960元(計算式:162×580=93,960)。
②原告雖爰引鑑定意見主張:按詳細價目表壹3.1.2.10工項
所示單價以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單價,容有過低,為不合理云云。但查,鑑定機關固引用100年間台南市政府發包施作道路鋪設工程,所定10cmAC道路鋪設單價,達每平方公尺588.5元(含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黏層及鋪設透層所需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45、51頁,計算式:563.5+10+15=5
88.5),作為本件比價依據,然而系爭工程有關道路開挖、復原等工項之施作地點係在被告校園內,其施工規模、難度、道路使用頻率及耐用強度,核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此由台南市政府就鋪設市區道路之表層、黏層、透層厚度訂有圖說以供承包商依循(見鑑定報告書第51頁),惟系爭契約卻付之闕如,可知系爭契約並未將鋪設市區道路之規格引為復原校園內道路路面之基準,自不宜逕予比附援用。至於原告援引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就此工項單價建議按每平方公尺7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作為提高此工項單價之論據,然而,上開設計單位建議單價達鑑定機關建議合理單價之1.2倍,且重複計算機械、人工費用(按鋪設道路之機械、人工費用業經系爭契約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3.1.2.5至壹3.1.2.9工項費用內,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頁、鑑定報告書第45頁),復未據設計單位提出相關訪價資料以為佐據,要難認設計單位建議之單價係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施作情事,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③此外,被告不再以原告施作此工項有不平整之瑕疵,且未經
驗收合格,執為抗辯理由,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21、33頁),自無再予審究上情之必要,附此敘明。⒊次查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雖經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
表編列數量,惟仍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予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契約變更後,應增加之契約價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只405元(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頁項次壹3.1.4.4),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雖增加施作102只切換閥,惟僅其中86只得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增加此工項價金在34,8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5×86=34,830),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項: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個729元(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頁項次壹3.1.4.5),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雖增加施作102個閥箱,惟僅其中86個得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增加此工項價金在6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29×86=62,694),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採一式計價,有標單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12至13頁),其中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營業稅,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按總金額乘以5%計算外,其餘項目應按原約定各項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即按附表二「計算式」欄計得之比例,計算契約變更增加後之金額,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9頁),應屬可採。是依前引約定,系爭工程於變更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價金後,應依附表二所載計算比例,增加該表列項目之契約價金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載,合計993,370元。
⒌末查,原告業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
內)申報完工,並將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2月
5日驗收完畢,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足認原告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自負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臨訟陳稱:系爭工項迄未完成驗收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至於兩造於101年12月5日仍按系爭契約原訂總價辦理結算,未將系爭工項變更增加之價格列入結算(見本院卷㈣第69頁),僅涉及兩造關於結算計價基礎之爭議,不能執此遽謂系爭工項未經驗收毋庸付款,附此敘明。⒍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
款,且就系爭工項變更契約、增加給付價金如附表一、二「法院核定」欄所示,合計9,195,791元(即8,202,421+993,370=9,195,791),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
297,927元,是否有據?⒈按工程期限之訂定旨在預定順利完工之止期,而施作個別工
項所需合理工期之訂定,則為促進工程順利完成之手段,須綜合考量個別工程規模、施工工序、施工環境及使用單位之需求。又在要徑法中,數個作業交會於一點,各作業間之作業時間差值,稱之為浮時(FloatTime,意指作業所享有之剩餘時間),此寬裕時間乃為因應專案風險、資源分配、工程調度、突發狀況或工程障礙等考量下,所按排之緩衝彈性時間;所謂要徑作業,則指在工程進度網圖中,施工路徑最長者,亦即系爭工程之整體工期均受該作業進度所支配,要徑在若干狀況下,可能不只一條,非要徑作業亦可能因浮時耗盡而轉變為要徑,有鑑定意見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合意以書面議定增減之。同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復約定,契約履約期間,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須展延工期者,被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原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見契約書第14頁)。可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除經雙方合意延長外,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要徑作業情事,亦得延長之。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原告須遵期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書面請求,旨在使原告負舉證證明有展延工期事由存在之責任,非謂未經書面請求不得展延工期,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施作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須增加工期
,惟因設計單位漏未設計,致上開工項無法與其他工項同步施作,而有展延工期16天之必要,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日101年10月3日展延至同年月19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並未逾越完工期限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安排施工進度不當、延滯,致遲誤原定工期9天,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
4目約定,於變更契約事由發生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自不能允其延長工期云云。
⒊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點式網圖(下稱工進圖)顯示,貫
通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乃其中節點1、2、4、8、13、
16、18所示作業,依序包含準備工作、假設工程、景觀工程、新設污水槽及化糞池埋設、林東路、少康路人孔及污水主管埋設、試管水質檢驗等工項在內(即主要徑作業),預定總施工日數為200天;而節點1、2、3、16、18所示232組污廢水匯流井及支管埋設、既成水溝維護、環境維護、工程材料實驗、配合設施等作業,則為次要徑作業(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而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落在工進圖節點8-13、3-18及5-17等3條路徑上;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則落在工進圖節點3-18(配合設施)路徑上,係屬次要徑作業之一部,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參諸工進圖記載附表一編號5、6、7工項所在之「232組污廢水匯流井及支管埋設、既成水溝維護、環境維護、工程材料實驗、配合設施」次要徑作業預定最長工作日數為170天,且該次要徑作業在第16節點所示主要徑作業完成後,應與主要徑工項一起進行「試管水質檢驗」之最後階段工作(即工進圖節點16-18所示路徑,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亦即原告在完成第16節點所示主要徑作業後,倘前開次要徑作業仍未完成,即無從進行工進圖節點16-18所示最後階段工作,此時整體工期即受前開次要徑作業所影響,該次要徑作業即因浮時耗盡,而轉變為要徑。
⑵再對照工進圖節點1-16所示主要徑作業預定工作天數為180
天,及工進圖節點1-3-16所示次要徑作業天數為170天,可知前開次要徑作業有浮時10天可資運用(亦即180-170=10,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本院復審酌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須先完成PVC切換閥及方形閥箱設置工作後,始能進行鋪設道路等復原工作,非可同時施工,依一般施工慣例,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通常為2人一組施工,是安裝附表一編號5、6工項所示數量,所需合理工期各為5天;另依一般小規模工程每天可鋪設100平方公尺推算,完成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所需合理工期為6天,合計完成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需時16天(即5+5+6=16)等情,有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僅利用次要徑作業浮時尚不足以完成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亦即,於扣除次要徑作業浮時10天後(即浮時耗盡後),仍須增加工期6天,始能完成前開工項,故有必要自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101年10月3日起加計工期6天,將完工日展延至101年10月9日。
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須裝置之設備散布
在主、次要徑作業中之每一個污水處理槽,只要污水處理槽未能完成,即無法進行後續施工,自會影響主要徑作業工期,本件應按施作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需用合理工期16天,展延完工日至101年10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9至80頁)。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工項原已編列部分施作數量,並給予工期,已如前述,亦即本件僅就漏未編列102只/個部分(即工進圖節點3-16部分)須增給合理工期,應堪認定,是就主要徑作業而言,自不因設置「PVC切換閥」、「方型閥箱(HDPE)」須展延工期;就次要徑作業而言,則僅在次要徑作業預留之彈性運用時間全部用盡,仍無法完成上開工項時,始因影響後階段之主要徑作業進行(即工進圖16-18節點部分),須展延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惟原告僅籠統泛稱系爭工程浮時在若干狀況下已經耗盡(見本院卷㈣第80頁),迄未舉證證明次要徑作業浮時在施作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前即已耗盡,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謂主要徑作業之最後完工日有按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項施工天數展延之必要。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申報完工前申請展延工期,可見系爭
工程整體施工天數不受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所需工時所影響云云。但查,原告為完成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確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工項之變更契約書面作業,乃因設計單位遲未檢具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迨102年2月21日始將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函覆被告,致不及於10年10月12日原告申報完工前辦妥等情,有監造單位101年2月20日函文、101年3月16日第2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設計單位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被告101年10月23日及102年
3月29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6、109、148、
118頁,本院卷㈢第173頁),堪認系爭契約不能及時辦畢契約變更、展延工期之書面作業,係可歸責於設計單位,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執此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⑸從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原定101年10月3日展延至同
年月9日,原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申報完工,已逾越完工期限3日,應堪認定。
⒋末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就系爭契約辦理結算,結算總價為33,103,14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依前引約定,按原告逾期3日,每日依前開結算金額千分之1即33,103元(計算式:33,103,142×0.001=3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9,309元(計算式:
33,103×3=99,309)。是以被告自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在99,30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即297,927-99,309=198,618)即屬無據,亦即被告此部分工程款給付義務不因扣抵而消滅。故原告就被告逕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在198,618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應增加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價金,共9,195,791元(,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98,61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394,409元(計算式:9,195,791+198,618=9,394,409)。又原告起訴後,於104年10月6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價金,被告就此部分自受請求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應自前開書狀送達被告翌日104年10月
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頁、卷㈣第17、1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791元,及其中8,202,42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2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清償日止;其餘993,370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編號│項目名稱│單價│數量│小計│單價總和│法院核定金額│├──┼──────────┼──────────┼────┼──────┼──────┼──────┤│1│人孔框施作PC工程│2,408│52│125,216│125,216│125,216│├──┼──────────┼────┬─────┼────┼──────┼──────┼──────┤│2│污廢水匯流井開挖、安│在草地上│25,252│206│5,201,912│││││裝、回填│施作者││││5,883,034│5,883,034│││├────┼─────┼────┼──────┤│││││在AC路面│26,197│26│681,122││││││上施作者││││││├──┼──────────┼────┼─────┼────┼──────┼──────┼──────┤│3│舊有污水處理槽抽肥│A型100│28,728│20│574,560││││││人份││││││││├────┼─────┼────┼──────┤│││││B型80人│23,398│4│93,592│906,847│884,167││││份││││││││├────┼─────┼────┼──────┤│││││C、D型│15,913│15│238,695││││││50人份││││││├──┼──────────┼────┴─────┼────┼──────┼──────┼──────┤│4│舊有污水處理槽敲除、│28,680│39│1,118,520│1,118,520│1,118,520│││運棄││││││││││││││├──┼──────────┼──────────┼────┼──────┼──────┼──────┤│5│PVC切換閥100mm│405│102│41,310│41,310│34,830│├──┼──────────┼──────────┼────┼──────┼──────┼──────┤│6│方型閥箱(HDPE)│729│102│74,358│74,358│62,694│├──┼──────────┼──────────┼────┼──────┼──────┼──────┤│7│宿舍區道路10cmAC鋪設│588.5│580│401,026│401,026│93,960│││(另加計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約5%)││││││├──┴──────────┴──────────┴────┴──────┼──────┼──────┤│合計│8,550,311│8,202,421│└────────────────────────────────────┴──────┴──────┘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編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比例│計算式│法院核定金額│├──┼─────────┼───────┼─────┼──────────────┼───────┤│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6,375│1.0102%│①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為28,515│82,861││││││,572元(參見外施契約卷附標│(計算式:8,20││││││單總表,本院卷㈢第9頁)。│2,421×1.0102││││││②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288,│%=82,861,元以││││││065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下四捨五入)││││││,572元之比例,即288,065÷│││││││28,515,572=1.0102%(計至小│││││││數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58頁補充鑑定報告)。│││││││③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8,550,311元,依前開│││││││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即8,550,311×1.0102%=8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2│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25,651│0.3%│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85,5│24,607│││持費│││47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5│(計算式:8,20││││││72元之比例,即85,547÷28,5│2,421×0.3%=2││││││15,572=0.3%(計至小數點下│4,607,元以下││││││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58頁補│四捨五入)││││││充鑑定報告)。│││││││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8,550,311元,依前開│││││││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即8,550,311×0.3%=25,651│││││││(元以下四捨五入)。││├──┼─────────┼───────┼─────┼──────────────┼───────┤│3│工程品質管理及材料│59,852│0.7%│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199,│57,417│││試驗費│││609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計算式:8,20││││││,572元之比例,即199,609÷│2,421×0.7%=5││││││28,515,572=0.7%(計至小數│7,417,元以下││││││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58│四捨五入)││││││頁補充鑑定報告)。│││││││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8,550,311元,依前開│││││││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即8,550,311×0.7%=59,852│││││││(元以下四捨五入)。││├──┼─────────┼───────┼─────┼──────────────┼───────┤│4│包商管理及利潤│436,110│5.1005%│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1,45│418,364││││││4,440元,占原定工料費28,5│(計算式:8,20││││││15,572元之比例,即1,454,44│2,421×5.1005││││││0÷28,515,572=5.1005%(計│%=418,364,元││││││至小數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下四捨五入)││││││㈢補充鑑定報告)。│││││││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8,550,311元,依前開│││││││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即8,550,311×5.1005%=436,│││││││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算為436,110元)。││├──┼─────────┼───────┼─────┼──────────────┼───────┤│5│營業稅│457,915│5%│依一般工程慣例按總金額5%計算│410,121││││││,即按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加計附│(計算式:8,20││││││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費用之總額│2,421×5%=410││││││,乘以5%計算([8,550,311+86│,121,元以下四││││││,375+25,651+59,852+436,110]│捨五入)││││││×5%=45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㈢第59頁補充鑑定│││││││報告)。││├──┴─────────┼───────┴─────┴──────────────┼───────┤│合計│1,065,903│99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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