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4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92年間因贈與經被告初查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1,753,8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查該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劉天道會計師,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新竹市,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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