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2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60001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需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游漢中 於94年12月間申請殘廢給付,嗣於95年5月間死亡,其保險受益人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均經被告拒絕。原告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60001954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前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3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96年5月14日(週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5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又原告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其審議書係於95年1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會,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9日起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2月12日(週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95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訴願前置要件,亦屬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