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4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經登記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董事長,90年8月間,三富公司申經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游鵬哲 。之後游鵬哲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三富公司應塗銷該變更登記確定,旋持憑民事確定判決申准被告以94年10月
6日府建商字第09403743400號函為撤銷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回復董事長為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月2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27日起算,因原告當時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6月2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前於9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未經終局判決又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不影響本件起訴逾期之論斷,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