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65號原告尹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訴願書,而非起訴狀,且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及其受僱人 郭朕豪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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