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46號原告達司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以「IC檢測機之運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2年9月1日公告期滿時,發給新型第21009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3年5月25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13日以(95)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520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