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49號原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4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1、12月間,因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行為,經被告初查核定補稅並處罰。原告就罰鍰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435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前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2月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2月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於96年4月8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6年4月9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