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供稱係「小陳」以二十萬元代價要伊參與犯行,而依卷內人證、扣案物品所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以「 張仔 」、「 小張 」等人為首,到處行騙犯案,因本案尚有「張仔」、「老k」、「小陳」、偽稱「乙○○」之成年女子等人尚未到案,被告等人若不予羈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已坦認犯行,且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不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羈押被告,且因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犯罪之細節及其他在逃共犯參與犯罪情節之供述上,尚有出入,爰一併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