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楊富斌 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院93年度親字48號給付扶養費,因楊富斌於93年8月5日死亡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二人並為楊富斌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於本件提存之權益。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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