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珍好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原名 曾綠 相對人丁○○即原名 謝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3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聲請本院准予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甲○○即原名 曾綠峰 ,嗣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丁○○即原名 謝瑞琴 ,於94年3月28日更名)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93,000元後得為假扣押。伊乃遵該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計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含息券第10期),並以94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列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