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50號聲請人甲○生前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9
丙○○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5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佳瑩陳耀廷 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95年度繼字第844號)。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母,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甲○於95年4月21日因曾患肺炎、尿道感染、糖尿病等而送醫,嗣於同年5月6日又突然發病送醫,同年7月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此有裁定正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甲○於95年9月26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聲請人甲○已於95年10月2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無從命其補正,是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在第二順位繼承人甲○未合法拋棄繼承前,繼承權並未發生,所為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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