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