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於減刑前,曾經附表編號1、2所示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3之罪則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已執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