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7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基隆市○○路○○巷○○號6樓建物為強制執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復查,基隆市○○路○○巷○○號6樓建物,面積為66.60平方公尺,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24號執行事件委託 梁志強 建築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234,000元(計算式:285,900元-51,900元=234,000元),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