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本院」;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