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甫於9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