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豪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家豪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8日確定,甫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3月4日,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2月8日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累犯以「故意」犯為限,而本件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