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高啟哲
己○○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