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駕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位於臺南
市○○路○○號前之高壓配電箱兩組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
爭配電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513元,事後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不繳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然依照警詢筆錄,本件肇事者有二
位,但留在現場的車輛只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且也是
被告之車輛直接撞毀系爭配電箱,故才向被告求償,如被
告主張係被追撞,應由被告去與追撞他的人處理。
(三)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513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樂路行駛時,被訴外人
顏生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SU-9886
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被告失控而撞上路旁之系爭配電箱
,故應負責之人為顏生戶,而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配電箱於98年1月6日,遭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撞毀,修復費用共計80,513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影本3張、修復計費明細表1紙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以其係
遭訴外人顏生戶自後方追撞,始失控撞毀系爭配電箱,應由
顏生戶負責等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是
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經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訴外人顏生戶
於98年1月6日所發生之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所載,本件事故
為顏生戶當日所肇連續三起交通事故中之一件,事發經過
約略如下:訴外人顏生戶於98年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駕駛SU-9886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右轉新樂路之際,與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周明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顏生戶隨即駕車沿新樂路由北往南
方向離去,又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於本件事故地點自
後衝撞被告所駕駛沿新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衝撞路旁系爭配電箱後翻覆後
,即再駕車逃逸,復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行至新樂路
與新仁路路口時,自後撞擊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王志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公務大客車(下
稱B車),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證。
(二)就前開現場照片交互對照,SU-9886自小客車事發後雖未
停留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然卻於距本件現場前方100餘
公尺處追撞B車而肇事,並停留該處保持現場,二處事發
地點相距甚近,且時間緊接;又A車所受損害為左前霧燈
損壞及左前保險桿凹陷,B車則為右後保險桿損壞、右後
排氣管扭曲及部分車體凹損,損傷情況均尚非嚴重,而SU
-9886自小客車則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上掀扭曲、前保
險桿脫落、方向機柱斷裂(見本院卷第13、14、51至53頁
),對比上開三部車輛之損害狀況及受損部位,如SU-98
86自小客車當日僅與A、B二車發生事故,其車體損害當不
致如此嚴重,故認SU-9886自小客車在與A、B二車發生事
故之間,車頭尚曾與他物發生碰撞,應屬合理之推測;再
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確受有車台凹陷變
形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事發時係沿新樂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配電箱則位於其行車方
向右前方之路旁,依此相對位置觀之,如系爭小貨車衝撞
系爭配電箱,撞擊點應在車頭或車身前部,實難想像會撞
及左後車台部分,是本院依據前開(1)事故間時間、地點
之緊密關聯性(2)SU-9886自小客車、A車及B車間之相對
車損程度(3)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之車損狀況(4)SU-98
86自小客車與A車發生擦撞後,沿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逃
逸等情形綜合研判,認被告辯稱係遭訴外人顏生戶自後方
追撞一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客
觀上情節觀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雖能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本件
被告係於駕駛車輛行進之間,遭訴外人顏生戶自後方追撞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於駕駛車輛行駛之間,遽遭其他
車輛自後追撞,導致車輛偏向失控之突發狀況,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屬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是被告於遭追撞後
,車輛失控而撞擊系爭配電箱之行為,屬無法防範之情形
,應認其無過失可言。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尚存有其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513元之修復費用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13元之修復費用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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