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姍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姍蒂有限公司、丙○○、乙○○、丁○○經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於民國96年11月13日
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姍蒂有限公司(下稱珊蒂
公司)對於原告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債務範圍所生損害賠
償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被告珊蒂公司於98年1月13日起,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460,000元,分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契約書第7條、第
8條之情事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珊蒂公司除
部份清償本金4,336元外,其利息分別繳納至98年2月13日
及同年3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共尚積欠455,664元及自98年2月14日、98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