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469,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468,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