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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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卓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原名 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78,275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5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
採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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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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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N0000000│98.01.31│78,275元│彰化商業銀行鳳│98.02.02│
│││││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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