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乙○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
定期限4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遲延繳
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者,其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4元
合 計 3,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