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工廠)駛出欲右轉淡金路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向並禮讓沿淡金路直行(往臺北市方向)由告訴人 謝辰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和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腳踝及手肘撕裂傷、左手開放性傷口、嘴唇撕裂傷、頭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辰偉告訴被告劉柏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