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晋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晋興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士東路口,於左轉時,原應遵守紅綠燈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適告訴人 吳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士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6段路口,為閃避前方被告騎乘逆向迎面駛來之機車,向左閃避,緊急煞車,不慎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下肢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振宇告訴被告林晋興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