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2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高 張月雲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及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其他應有部分2/3部分之使用權,為土地之使用權人,訴請確認就訴外人 謝阿水 、 謝家通 、 謝尾 、 謝三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嗣於上訴本院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 謝王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
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對於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其其據以主張者仍係其向訴外人 高張月雲 買受坐落系爭90及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其他應有部分2/3部分之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則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查占有為單絕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固可提起確認之訴,惟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已基於其間接占有權,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孳息、損害、不當得利,則其復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權利,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租賃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租賃物租賃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其於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受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張月雲於民國(下同)57年7月21日向 謝家庭 購買登記 謝阿屘 名義之台北市○○區○里○段14分坡內小段468地號土地(嗣於69年4月15日重測改編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月28日分割增加同小段90之6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468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1/6)、謝家庭(應有部分1/3)、謝阿水(應有部分1/6)、 謝永元 (應有部分1/3)所有。高張月雲復將系爭468地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褔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
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而由謝家通等人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輔會乃於60年7月3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謝家通等人4成價金之支票,惟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68年度訴字第387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
68年度上字第1906號)。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78年度訴字第442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高張月雲並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嗣高張月雲於80年7月22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並於81年12月13日續訂租約定租期至83年12月12日止,被上訴人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且僅能作釣魚池使用。高張月雲嗣又於83年9月21日將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及其餘應有部分2/3(即 謝永通 應有部分1/6、謝阿水1/6、謝永元1/3)之使用權出售予伊。伊復於83年12月16日將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並未將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之使用權併同讓與被上訴人,故系爭90、90之6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之使用收益權仍屬於伊,被上訴人僅能使用1/3土地。又伊已自高張月雲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自83年12月13日起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侵害其占有權、使用權、租賃權、應依民法第958條、179條、184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如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本於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90、90之6號土地面積各125、45平方公尺,83年12月13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89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依此計算,伊自8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計及遲延利共計2,908,080元。又系爭9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6、1/6、5/18、1/18。
系爭90之6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1/6、1/6、1/18、5/18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系爭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8,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系爭土地,縱伊之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1/3,亦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取得間接占有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向高張月雲買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2/3使用權云云,並不實在,且使用權或收益權均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成為買賣之標的,縱有使用權之買賣亦屬無效。而高張月雲得依買賣契約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之權利,僅存在於高張月雲與其他共有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又伊為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上訴人對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曾有何形式之占有存在,亦已因喪失對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且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於伊與高張月雲間之租賃關係,早於83年12月12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之84年1月19日始取得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受讓高張月雲之租賃權,亦未曾為受讓之通知,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伊於8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地上建物,上訴人亦同意伊繼續使用地上建物始將1/3應有部分售予伊。伊分管使用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已10餘年,上訴人、高張月雲與共有人皆未干涉。伊與其他共有人(或高張月雲)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伊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僅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並非全部。而90、90之6地號土地前為大湖公園,左側係內閣社區,並非工商業繁榮之區域。伊於83年間向高張月雲承租土地之租金每月僅15,000元,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計算亦不合理,上訴人對遲延利息又主張遲延利息,顯非適法。83年至89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94年4月26日前伊係推定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償還孳息之義務。縱伊於本權訴訟敗訴,亦僅須就94年4月26日以後所收取之孳息負償還責任。又縱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83年至92年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同地段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對於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變更之訴部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8,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部分)。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張月雲於民國57年7月21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系爭段468地號土地(嗣於69年4月15日重測改編為系爭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月28日分割增加系爭90之6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468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1/6)、謝家庭(應有部分1/3)、謝阿水(應有部分1/6)、謝永元(應有部分1/3)所有。高張月雲復將系爭468地號土地轉售予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而由謝家通等人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其後住輔會於60年7月3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謝家通等人4成價金,惟嗣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68年度訴字第387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68年度上字第1906號)。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78年度訴字第442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高張月雲於
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二)高張月雲於①80年7月22日②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①自80年7月22日起至81年7月23日止②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①10,000元②15,000元,被上訴人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僅能作釣魚池使用,不得作為建築住家等使用。
(三)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8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83年12月16日將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84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9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6、1/6、5/18、1/18。系爭90之6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6、1/6、1/18、5/18。
(五)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自83年12月13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
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高張月雲承租系爭90及90之6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則於83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高張月雲買受系爭90及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及其餘3分之2部分之使用權,而受讓高張月雲之出租權利,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於84年2月14日向其買受上開土地3分之1所有權,但拒絕交還其餘3分2部分之土地,惡意占有,依民法第95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8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合計290萬8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高張月雲承租分割前90地號(即系爭90及90之6地號)全部,高張月雲於83年9月21日將系爭90及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餘應有部分2/3部分之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但惡意占有還其餘權利範圍2/3之土地未返還,應依民法第95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孳息、給付其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高張月雲雖於93年10月6日出具承認書記載「立承認書人高張月雲前於民國83年7月1日將台北市○○段○○段○○○號面積125平方公尺、90之6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
…之土地使用權全部(含謝家庭、謝家通、謝阿水、謝遜興、 謝水木 、 謝榮欽 、 謝建長 、謝尾、謝三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全部賣與乙○○,並點交乙○○占有上開各筆土地,自83年7月1日起上開土地全部均歸乙○○使用.
.」,固有承認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惟高張月雲嗣於93年10月18日委由尚民法律事務所以尚民盛字第925號函,主張其為系爭90及90之6地號其餘應有部分2/3部分之使用權人,原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期滿未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12日起未給付租金或損害金,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給付其83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263萬8264元,亦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高張月雲既於出具上開承認書後,仍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之使用權人,自難憑上開承認書遽認其於83年間出售系爭90號及90之6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上訴人時,已併將其餘2/3部分之占有使用權讓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所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僅就系爭90號及90之6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為約定,就其餘應有部分2/3之使用權並無約定(見原審卷第129頁),難認上訴人與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之使用,有讓與之合意。況對於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權利,應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高張月雲縱有於83年9月21日將其對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使用收益權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高張月雲買受而取得系爭90及90之6地號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受讓高張月雲之出租權利,本於租約取得間接占有人之權利,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租賃物及未返還前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害、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被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租賃契約之期限於83年12月12日屆滿未續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屆滿,乙方(即被上訴人)如要續租,得經甲方(即高張月雲)同意,並重新訂立續約手續,始發生效用,否則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絕無異議」,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高張月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於83年12月12日即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訴外人高張月雲既於93年10月18日尚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其將系爭90及90之6地號其餘應有部分2/3部分租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契約期滿日起未給付租金或損害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其有無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之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非無疑。縱認高張月雲有將該部分之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據未據舉證有於被上訴人與高張月雲租賃關係消滅前,或高張月雲占有返還請求權消滅前,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其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向高張月雲承租分割前90地號之平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而占用分割前90地號全部之土地,核與租賃契約所載不符。被上訴人既僅承租系爭土地之平地部分,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嗣買受之應有部分1/3外,被上訴人尚向高張月雲租用其餘應有部分2/3全部之土地,其因而受讓其餘應有部分2/3全部土地之租賃權利,亦非可取。
2、而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目的,即為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亦係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售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 黃錦玉 證稱「(問:被告是否為了買賣釣蝦場土地才簽定買賣契約?)好像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係由出租人高張月雲轉售而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原已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轉售予被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其繼續使用當時釣蝦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縱有超過其權利範圍,亦業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則縱被上訴人向高張月雲承租部分,有超過其嗣買受之應有部分1/3之權利範圍,且高張月雲有將該部分之租賃權利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時,業經上訴人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亦非無權占用。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之83年12月13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其餘應有部分2/3之土地復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曾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亦已因之而喪失其占有,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早於84年12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其受讓高張月雲就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權利,而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應非可取。
(三)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不同,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高張月雲於8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至83年12月12日止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3頁),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至84年2月14日取得所有權前,占有系爭90、90之1號土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95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按申報年息10%計算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其請求權亦早於其94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及90之6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即訴外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5/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對於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無使用權、間接占有權,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同地段9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6、1/18、5/18對於被上訴人有間接占有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變更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95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8,08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原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