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734號債權人 謝於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蕭茹 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蕭茹方 於民國104年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7萬元,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蕭茹方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蕭茹方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與署名 蕭宥綸 間之網路對話訊息為證,惟債權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33號)卻以相同之請求原因事實暨相同之證據資料,主張第三人蕭宥綸向債權人借款67萬元等情,其法律關係之陳述已有矛盾,尚且本件債務人與「蕭宥綸」是否為同一人、債權人借款對象究為「蕭茹方」或「蕭宥綸」等節,均屬有疑,無從據此判別,本院自難驟引前開網路對話紀錄內容,對債權人為有利之認定。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蕭茹方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