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三人即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蘭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被告 楊文欣 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文欣等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第33至35頁),被告楊文欣等人因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致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取得4萬634平方公尺(約1萬2291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是富有公司可能有因而取得抵費地之犯罪所得,倘被告楊文欣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富有公司公司所因而取得之抵費地之不法利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富有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案件已於108年5月20、24日、109年1月20日、2月17、24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9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8、19日、8月6日、11月5、12日、12月3日、110年3月25日、4月8、15日、7月
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0分續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0分在本院第20法庭),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