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柏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在 巴哈姆特 論壇之回文討論內含有告訴人楊朕旭所寫寄送予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遊戲公司)之辯解信件(下稱前開信件)之圖片,然告訴人因遊戲作弊洗分獲利數萬元遭官方鎖號,又無故提早鎖且無其餘處罰,引發眾玩家議論紛紛,並爆出疑似告訴人所寫之前開信件在各公會流傳討論,前開信件早已於聲請人發文前一週即遭散布討論,此事影響眾多玩家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信件內容主要是論及對官方處理表達不滿,聲請人所為乃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確定判決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以轉為圖檔方式重製告訴人寫予遊戲橘子公司之信件,並上傳至巴哈姆特論壇之新龍之谷哈拉版,乃就告訴人前開語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云云,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應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然告訴人寄送予橘子遊戲公司之前開信件、被告於巴哈姆特論壇張貼前開文章截圖照片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列為證據,且經原審予以審酌後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此揭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法院依職權採認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已不符證據新規性之要件,自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詳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絛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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