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原告 林春萍 被告安奕石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20元暨其法定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782,670元暨其法定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暨其法定利息;⒊被告應自
106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28,500元;⒋被告應提繳3,4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⒌被告應自106年
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元至系爭專戶;⒍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12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5元暨其法定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12元暨其法定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核定為4,10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擴張先位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為807,345元及追加先位聲明第7項請求金額為82,020元,另擴張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807,
345元及追加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82,0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309,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原告復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先位聲明第6項請求金額為782,67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284,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98元(計算式:43,669元-43,471=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已預納證人旅費600元(見勞訴卷二第4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4,071元(計算式:43,471元+600元=44,071元),則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82,020元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881元(計算式:44,071元×2/100=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就第一審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3、4、5、6、7項之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元暨其法定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再自106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上訴人28,500元;⒌被上訴人應提繳3,420元至系爭專戶;⒍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元至系爭專戶;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7,345元暨其法定利息,本件上訴利益為4,227,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嗣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上訴聲明第7項請求金額為782,670元,本件上訴利益為4,202,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原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97元(計算式:64,315元-64,018元=2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加計法院墊支證人旅費5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4,542元(計算式:64,018元+524元=64,542元)。是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07,732元(計算式:44,071元-881元+64,542元=107,73
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1,546元(計算式:107,732元×1/5=2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6,186元(計算式:107,732元-21,546元=86,186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再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4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287元,依第三審裁定諭知,即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8,968元(計算式:198
元+297元+86,186元+52,287元=138,96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427元(計算式:881元+21,546元=22,427元),扣除被告已預納證人旅費600元,尚應向本院繳納21,827元。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