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廷選任辯護人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於民國108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八德東路口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 高育民 發生口角,吳彥廷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彥廷在高育民離開該超商後,趁高育民步行返家(高育民
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途中,於同日20時30分至同日20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高育民上開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自後騎乘機車追上高育民,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下車將高育民推倒在地,嗣在與高育民發生扭打之過程中,高育民拾起地上石塊擊中吳彥廷右臉(高育民因此涉犯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吳彥廷即承前揭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勒住高育民頸部,並在奪取高育民手中石塊後,遂持該石塊用力往下朝高育民右手砸去並擊中高育民右手第5手指後才罷手,最終使高育民受有右側第5手指遠端外傷性截斷、四肢多處擦傷、額頭擦傷等傷害。
㈡嗣後高育民負傷返回其上開住處,吳彥廷又騎乘機車至高育
民前開住處大樓1樓大門前,在該處與高育民及其配偶 蘇宬瀅 交談,嗣因高育民與蘇宬瀅表示欲就前開傷害案件報警處理,吳彥廷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0時44分至20時51分間之某時許,在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高育民,足以貶損高育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㈢嗣經高育民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育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吳彥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203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高育民在超商發生口角,伊騎車離開超商後,告訴人站在對面巷子,伊騎經過時告訴人就拿一顆石頭砸過來致伊滑倒,此時告訴人又要繼續攻擊,伊才趕快勒住告訴人的頸部並搶下告訴人手中的石頭往旁邊丟,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的手,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來因告訴人要伊載他去醫院,且說要先跟他太太說一聲,伊才跟著去告訴人住處樓下,在該處也無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詳審易卷第126-127頁;易卷第67頁)。經查:
一、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與八德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於同日20時30分至同日20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肢體衝突,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曾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在奪取告訴人手中石塊後,持該石塊擊中告訴人右手第5手指,最終使告訴人在上開衝突中受有右側第5手指遠端外傷性截斷、四肢多處擦傷、額頭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12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易卷第228-2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9頁;偵卷第36-37、85頁;易卷第73-10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4張(詳他卷第9-22頁)、長庚醫院108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5029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他卷第49-75頁)、長庚醫院110年
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0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詳易卷第137-1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針對其案發時奪取告訴人手中石塊後,如何持該石塊擊
中告訴人右手第5手指乙節,雖辯稱其當時是將石頭往旁邊丟時不慎丟到云云。惟告訴人之右手第5手指遠端指節在案發後呈現血肉模糊並已截斷之貌,此有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03號函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37-145頁),足見告訴人之手指應係遭硬物甚至尖銳物品以極大之力道擊中,傷勢方會如此嚴重;若告訴人之手指僅係因被告隨手丟棄石頭時不甚丟中,衡酌常人隨手丟棄物品之力道應非甚鉅,告訴人手指之遠端指節又豈會如前述攔腰截斷。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針對其以石頭擊中告訴人手指之情狀亦供稱:伊就給他催落去(臺語)、伊拿下來就打就往旁邊扔了等語,且在描述時同時輔以右手由右上往左下用力揮動,再往旁邊一揮的動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時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案發時係先持石塊用力向下砸以後,才將石塊往一旁丟棄,益徵告訴人之手指應係遭被告持石塊用力向下砸中而受傷。又倘若被告並非刻意持石塊砸向告訴人手指,應僅須在奪取告訴人手中之該石塊後隨意往旁扔去即可,何須先用力向下砸再丟棄,是以被告當時係刻意要持該石塊傷害告訴人之右手,方會對準告訴人之右手用力向下砸去,並砸斷告訴人右手第5手指之遠端指節等情,應甚為明確,合先敘明。
㈢被告另再辯稱其係於騎乘機車之路途中先遭告訴人持石塊擊
中臉部,後因告訴人又要繼續攻擊,其方勒住告訴人的頸部並搶下告訴人手中的石塊,其上開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首先,針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是否亦遭告訴人持石塊攻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有在地上摸到石頭往後揮等語(詳易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案發當日21時38分許,亦至 廣安 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其右臉確有挫傷,且其右臉之挫傷係外觀即有明顯破皮、瘀腫及流血等情,有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表及被告傷勢照片可佐(詳偵卷第41、55-57頁)。則從告訴人上開確有持石塊朝被告揮擊,以及被告確診臉部傷勢之時間距案發時極短等情狀,應可認定被告在前揭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中,確曾遭告訴人以石塊擊中右臉而受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蘇宬瀅【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中,雖均證稱: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後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時,其等未見到被告臉部有受傷等語(詳偵卷第85頁;易卷第103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樓下時,其在與告訴人、蘇宬瀅交談之過程中,即有刻意向蘇宬瀅出示其右臉,暨以其所騎乘機車後視鏡查看其右臉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易卷第70-71、121、131頁,即擷圖之圖八、圖十八),可見被告之右臉在當時應已受傷,才會有刻意向蘇宬瀅出示傷勢以及以機車後視鏡檢查傷勢之舉,是被告之右臉在衝突過程中亦遭告訴人以石塊擊中乙節,應堪認定。復參以告訴人在遭被告持石塊砸斷右手第5手指之指節後,衡情應不可能有餘力再持石塊反抗,是以告訴人應係在遭被告奪取石塊砸斷手指指節前,即持石塊擊中被告右臉乙情,亦足堪認定。
2.惟針對告訴人何以持石塊擊中告訴人臉部,亦即上開肢體衝突發生之起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件衝突係源於伊從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萊爾富超商離開後徒步回家,走到一半時聽到後面有機車聲,被告騎到伊旁邊,一下車就把伊推倒等語(詳易卷第74頁),意指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將其推倒所致,而非被告所言係於騎乘機車途中即先遭告訴人持石頭攻擊所致。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在上 開萊爾富 超商發生口角後,告訴人係步行離開,被告則係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以被告係騎乘機車擁有移動速度之絕對優勢之下,步行離開之告訴人如何能如被告所稱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以石頭攻擊被告,已值可疑。況且被告針對告訴人在其騎乘機車時持石頭攻擊之時間點及方式,於本院審判程序係供稱:伊是離開超商已經騎了大概30秒,經過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就持1顆石頭直接打過來,他不是用丟的,而是直接拿著砸過來云云(詳易卷第67頁),似意指告訴人係埋伏於超商附近,有預謀的在被告騎車經過時直接以石頭砸向被告。惟被告當時既如其所稱已從上開超商騎車離開約30秒,依一般人之行車速度已足以前進數百公尺,顯見被告當下已離開上開萊爾富超商甚遠之距離,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在不知被告離開萊爾富超商會前往何處之下,如何能在距上開超商甚遠之處,於被告行進之路線半路伏擊被告;遑論若告訴人係如被告所稱手持石頭砸中(而非丟擲)騎乘機車之被告,則告訴人之身軀必定須緊貼行進中之被告機車方能砸中,亦即告訴人在攻擊同時亦應會遭被告機車撞擊,或至少需承受遭被告機車撞傷之嚴重風險,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僅有口角爭執,而非深仇大恨,告訴人又豈會採取此種幾乎不惜同歸於盡之方式攻擊被告。是以被告此部所辯顯不合常理,毋寧應如告訴人上開所證,係其於步行離開超商後返家途中,遭騎乘機車之被告從後方追上並施加攻擊,方屬合理。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詞,核與被告騎乘機車及告訴人步行之情狀較能互為勾稽;且告訴人既如前述不可能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途中出手攻擊被告,則倘被告未先下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又豈會發生嗣後之肢體衝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應認可採,本件案發過程應係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上揭超商追上步行離去之告訴人後,下車將告訴人推倒,才會衍生嗣後2人之上開肢體衝突。
3.再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固曾遭告訴人持石頭擊中臉部,惟上開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先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即被告係一開始即有先出手傷人之行為,而非初無傷人行為,僅單純排除不法侵害加以還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已難認屬正當防衛。何況本件被告係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奪取告訴人手中石塊再往下朝告訴人手指砸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可見至少在被告以石塊砸斷告訴人手指之當下,告訴人已遭其限制住行動,告訴人手中亦已無任何可用以攻擊之物,此際告訴人持石塊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結束,而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於此時持石塊用力砸斷告訴人之手指,依前開判決要旨,亦無從允許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針對其遭推倒時有無回頭看乙節說詞
反覆,且若被告係攻擊人的一方,亦應直接離開現場,而不致於事發後又前往告訴人住處;況且若本件告訴人係受害之一方,其配偶蘇宬瀅於案發後亦應立刻報警,反觀蘇宬瀅當下並非撥打110報案,而係撥打119,在請求救護人員協助時亦只是稱意外受傷,而未提及告訴人係遭人攻擊;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測謊通過,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實在云云(詳易卷第231-233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針對其在案發時遭被告騎機車追上並遭被告推倒時有無暨何時回頭看乙節,固曾先證稱:伊要怎麼回頭,伊是被人從後面推倒要如何回頭等語,後改證稱:伊被推倒時,有稍微回頭看一下等語,嗣又改稱:被告騎機車過來時伊就有注意到後面等語(以上詳易卷第75、95頁),而略有不一致。惟告訴人上開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近2年,實無從期待其對於遭被告推倒時有無回頭及回頭之時點此一無關緊要之細節尚能清楚記憶;遑論告訴人在案發時係於步行返家途中猝不及防遭被告出手攻擊,當下情勢應甚為緊張,常人此際腦中應僅會思考如何抵禦,事後又如何能記得當下有無回頭或何時回頭觀望。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詞之微小瑕疵,即認其證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在案發後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乙節,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卷第69-72、113-13
1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是否逕自逃離現場,僅為其犯後態度之展現,與其案發時是否有主動傷害告訴人之舉,本無必然關聯;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衝突當下情緒激動以石頭砸斷告訴人之手指後,才驚覺事態嚴重,為避免日後告訴人究責,而尾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尋求諒解,顯無從以被告未立刻逃逸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又告訴人之配偶蘇宬瀅於案發後並未馬上撥打110報警,而係撥打119請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派人救護,嗣後方由消防局通報警方,且蘇宬瀅上開撥打電話過程中亦未提及告訴人之受傷原因乙節,固有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81-1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消防局提供之通報電話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易卷第217-220頁)。惟告訴人因本件肢體衝突其右手第5手指指節已遭截斷,傷勢嚴重,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蘇宬瀅在案發當下選擇先救治告訴人之傷勢而非先報警處理,實屬正常;且消防局人員並非職司刑事案件偵查之人,蘇宬瀅未在電話中對消防局人員提及告訴人受傷原因,亦不足為奇。更何況被告在案發後於告訴人住處樓下與告訴人、蘇宬瀅交談時,蘇宬瀅有數度欲以手機拍攝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之舉動,此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易卷第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卷第70-71、119、131頁,即擷圖之圖七、圖十七),益徵蘇宬瀅在當時確實有試圖蒐證以備日後報警之需,顯無從以蘇宬瀅或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馬上報警,遽認被告並無前開之傷害犯行。
3.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曾接受測謊,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31頁)。惟參諸該次測謊之測試主題係針對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持石塊砸被告乙事進行測試,測試之問題僅有「你有沒有騙說他(即告訴人)拿石頭砸你」、「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他(即告訴人)拿石頭砸你」,此有該次測謊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可佐(詳偵卷第135-136頁),而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確曾遭告訴人持石塊擊中右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被告於前開測試主題未測得不實反應,顯極為正常,亦無從以測謊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在案發時既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嗣後亦徒手勒
住告訴人頸部再持石頭砸中告訴人之右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傷害之客觀事實及犯意應甚為明確,亦無從以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曾持石塊攻擊,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與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不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後,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間前往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前,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及蘇宬瀅交談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12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以上詳警卷第7-9頁;偵卷第36-3
7頁;易卷第73-101頁),以及證人蘇宬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以上詳偵卷第84-85頁;易卷第102-110頁)證陳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卷第69-72、113-131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針對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出言辱罵之過程,業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看到蘇宬瀅下樓後,蘇宬瀅問被告為何把伊傷成這樣,被告知道我們要報警後又生氣;蘇宬瀅下樓後被告就有罵三字經;伊確定被告在蘇宬瀅下樓後因為聽到我們要報警所以有罵;當時被告有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詳易卷第90-91、93、
205頁),意指被告當時聽聞告訴人及蘇宬瀅欲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並口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侮辱性言詞。而證人蘇宬瀅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聽到伊要報警就突然罵髒話,就罵三字經、五字經;被告當天有點酒醉,他聽到伊要報警後反應更大,情緒更激動;當時被告有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詳易卷第105、207頁),其證詞針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言詞以及情緒激動之原因,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非虛。
2.再者,針對被告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與告訴人及蘇宬瀅交談之情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蘇宬瀅於畫面時間20:46:51持手機朝著被告機車車尾處(經被告自承此時蘇宬瀅是持手機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詳易卷第72頁),被告馬上發動機車往前移動1、
2公尺再停下,後被告於畫面時間20:48:10-20:48:53處,即不斷有一邊談話一邊傾斜上半身、攤手、將手舉起指向告訴人、蘇宬瀅或其他較大的肢體動作,而有明顯情緒激動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卷第70-7
1、119、125-129頁),可見當時在蘇宬瀅持手機欲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試圖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蒐證以報警時,被告即有發動機車前進欲閃躲蘇宬瀅拍攝之情形,不久被告之情緒即轉趨激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宬瀅上開所稱當時被告因聽聞告訴人、蘇宬瀅擬將本案報警處理時即憤怒而口出侮辱性言詞等情節顯能相互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蘇宬瀅所證確有所據。
3.被告雖於審判程序辯稱:當時告訴人與蘇宬瀅說他們要報警時,伊就說好,說伊要先回家擦藥,也沒有跟他們說不要報警云云(詳易卷第228頁),意指其當時並未因是否報警與告訴人、蘇宬瀅起爭執。惟倘若其當時對於是否報警乙事毫無意見、心懷坦蕩,又何須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蘇宬瀅欲拍照蒐證時試圖閃躲,並有前開勘驗結果所示情緒如此激動之情形;復參以蘇宬瀅當下撥打電話請求消防局派員救護時,於電話中即對消防局人員表示現場有口角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消防局提供之通報電話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易卷第219頁),亦足見當時現場氣氛絕非如被告所述般平和。況且被告業於審判程序自承其當天案發前確有飲酒(詳易卷第228頁),核與證人蘇宬瀅前開證稱被告有點酒醉等語相符,則在酒精的催化之下,被告因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可能遭報警並背負刑事責任,而感到憤怒、緊張之際,即以證人即告訴人、蘇宬瀅所證之前詞出言辱罵,亦屬相當自然之舉動。是上開證人所證,確得與案發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之舉動相互勾稽,堪信為真。
4.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先稱在蘇宬瀅從上開告訴人住處下樓前,被告就開始辱罵,後又稱被告在蘇宬瀅下樓前是在自言自語,其已忘記當時情形,所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蘇宬瀅所稱被告是在其從告訴人住處下樓並表示要報警時才開始罵三字經等語不符,可見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詳易卷第232頁)。經查,證人蘇宬瀅如前述固係證稱:被告當時聽到伊要報警就突然罵髒話等語(詳易卷第105頁),意指依其所見,被告係在其下樓並聽聞其要報警時才開始情緒失控口出侮辱言詞。惟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原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現場,蘇宬瀅則係嗣後才下樓出現等情,此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卷第69-70頁),則蘇宬瀅對於其抵達現場前被告有無口出侮辱言詞本無從知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於蘇宬瀅下樓前是否即已開始辱罵乙事無論如何證述,與證人蘇宬瀅之證詞均不可能相互對照,亦無矛盾可言。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針對被告何時開始辱罵乙事,雖先證稱:在蘇宬瀅下樓前,被告是在自言自語,說不打不相識,伊忘記有無與被告交談等語(詳易卷第84頁),後又改稱:被告在蘇宬瀅下樓前就有罵三字經,於蘇宬瀅下樓後也有持續在辱罵等語(詳易卷第
90-91頁),前後固略有不一致。惟告訴人上開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不可能對於案發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業如前述;遑論告訴人當時身負斷指之嚴重傷勢,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顯示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過程中均是以其左手捧著右手掌往返於畫面中或畫面外(詳易卷第69-7
1頁之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當時幾乎已無暇顧及被告之舉動,而僅能捧著右手斷指焦急等待送醫,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確切時間點縱使無法清楚記憶,亦極為正常,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之微小差異,即認其證詞係屬虛構而無從採信。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仍顯不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應極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衡酌該用語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旁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案發地點係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大門前鄰近馬路旁之處,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13-131頁),足見該處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有將告訴人推倒、勒住告訴人頸部、以石頭砸中告訴人右手手指等數個傷害告訴人的舉動,另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則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不同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分別各基於單一之傷害、公然侮辱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只論以單一之傷害罪(修正前)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案發前於超商出於細故發生口角,竟不知應理性溝通,即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嗣後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該肢體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倒尋釁所生,且被告不僅徒手傷害告訴人,更持堅硬之石塊砸斷告訴人之右手第5手指指節,使告訴人除受有四肢、額頭之擦傷外,其指節尚須接受斷指斷端成形手術,並於日後須藉由復健方能改善其手部減弱之抓握力道(詳易卷第137-138頁之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903號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酌以被告在前揭傷害犯行中持石塊砸斷告訴人手指前,亦先遭告訴人以石塊擊傷臉部;另衡諸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因對告訴人、蘇宬瀅欲報警處理上開傷害犯行而有所不滿之犯罪動機(如前述),以及其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之犯罪手段;另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及其他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民事和解(詳審易卷第101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而僅仰賴積蓄維生、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詳易卷第229-230頁),以及其患有第4期鼻咽癌之身體狀況(詳易卷第235頁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