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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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憫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憫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憫前在臺中市北屯區「德州競技協會」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知悉「文仔」係從事博弈行業,其可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文仔」。「文仔」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亞洲線上娛樂24H」之賭博網站(下稱系爭賭博網站),並將系爭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系爭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為:賭客以網路連接至系爭賭博網站後,申請加入會員以取得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再使用該等帳號、密碼在系爭賭博網站下注,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下注點數,末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嗣有 王亭皓 經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網友即暱稱「臻臻Abby」、「Robert」之介紹,而使用系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為儲值押注金,於109年4月2日至4月16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指示匯至系爭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憫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亭皓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王亭皓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與轉帳畫面截圖、系爭賭博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一卷第71-9
4、103-105、125、131、137-1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本件經營系爭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
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系爭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均欲自賭資中牟利,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而共同實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應無疑義。
㈢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文仔」,「文仔」所屬之犯罪集團因此可利用系爭帳戶流通賭金,以遂行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被告雖未親自經營系爭賭博網站,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前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作為賭資往來帳戶
使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被告有上述之妨害風
化前科,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本院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㈧末被告陳稱:其為向「文仔」借款7萬5千元,遂依「文仔
」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文仔」於109年11月間尚有催促其還款,嗣其遭警方通知涉及本案,欲再找「文仔」詢問時,即已無法連絡上「文仔」等語(偵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37-38頁),縱被告所言為真,7萬5千元之款項仍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或報酬,其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此外依其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