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68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就憲兵通用無線電系統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國防部轄下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分為5階段,分別為簽約次日90日、350日、700日、1050日及1400日內,而第2階段中除「加密技轉訓練」項目應於簽約次日起240日內完成外,其餘項目皆為350日內完成。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約次日起240天內完成「加密技轉訓練」並提供「加密研改所需之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為由,認定第2階段驗收結果不合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雙方多次磋商協調後,擬將原履約標的「點對點加密模組」由內嵌式改為外掛式,並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確認方案可行。兩造對於應否重新約定履約期程或逕依原契約接續進行缺失改善期程未能合意,原告再次於104年8月11日向工程會聲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基於加密研改及保密裝備鑑測改善方案經中科院審認評估可行,並考量系爭採購案對於國軍通訊設備擴充、提升之重要性等公共利益,建議依調解成立書附表一所載期程繼續履約,其中第2階段履約期限為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起350日內改善完成,兩造皆同意上開建議而調解成立。
原告已依調解成立書附表一所載期程完成履約並於106年8月9日通過驗收,詎被告竟仍以加密研改所需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工作逾期214天,加密技轉教育訓練工作逾期311天等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上限11,255,000元,然調解成立書將「完成缺改善」等文字改成「完成改善」,並經被告同意而調解成立,可見被告已同意第2階段履約並非原告之缺失,則調解成立前第2階段之逾期即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以此計罰逾期罰款,當無理由。因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系爭契約第2階段履約期限已變更為自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350日內完成,原告已於106年8月9日通過第2階段驗收,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11,255,000元。縱認被告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並未因逾期而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況原告執行改善方案較原契約方案已增加至少20,000,000元之成本,並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下已取得規格更優之設備,則被告再扣罰逾期違約金11,255,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如期於簽約次日240日內完成第2階段「加密技轉訓練」已有遲延,且原告完成之「加密技轉訓練」經被告驗收判定實施內容不合格,原告拒絕改正並向工程會聲請第一次履約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未成立。嗣因原告遲未改正逾期日數達50日以上,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第1點於103年9月5日發函解約,嗣經雙方協調並委託中科院評估原告提出之加密研改及保密裝備鑑測方案改採外掛式保密模組一案可行性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同意原告依改善方案繼續履約。嗣兩造就應否重新約定履約期程或逕依原契約接續進行缺失改善期程有爭執,原告乃向工程會聲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時請求事項僅為依其所提附件1內容執行系爭採購案,被告則主張需經被告審核改善方案後方得繼續履約,工程會基於定紛止爭之調解目的製作調解建議書附表一之調解建議,經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可知調解成立內容僅係就調解建議書附表一繼續履行契約之事成立調解,原告自行擴張解釋,主張該次調解已合意變更原契約期程,並無依據。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書將「完成缺改善」等文字改成「完成改善」,以之推論原告履約並無缺失,然若無缺失,何須改善?原告擴大解釋,已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契約期程變更之理由,無非以調解成立書之附表一執行階段項目表記載「第2階段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之次日起350日內完成改善」等字樣為依據,然原告所提調解方案「修約日之次日起」並未被調解委員採納,而係被告所提調解方案「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之次日起」被採納,可見兩造並未修訂原契約期程,且調解成立書數次提及系爭採購案係由雙方繼續履行契約,並就部分工項同意改採外掛式保密模組之改善方案,並未變更原契約之履約期程,被告亦未拋棄逾期違約金債權,自不影響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是否免除並非第二次調解請求事項,被告亦於陳述意見書中明確表明拒絕以修約方式免除原告之逾期責任,被告自得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採購案計算至103年8月8日止(原告第二次聲請調解前),第2階段「加密技轉訓練」項目逾期311天、「提供加密研改所需之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即設備」項目逾期214天,共計逾期525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第1點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29,544,375元,已逾扣罰上限11,255,000元,故被告依上限計罰11,255,000元,自無不可。而原告第二次聲請調解時已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就不可抗力事件亦應負責,故不論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付遲延責任,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自無不合。至原告聲請酌減違約金一節,違約金制度之原始目的係避免債權人舉證損害額之繁瑣,事先約定一發生違約事由即應支付合約所定違約金,債務人本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受損害而酌減,原告既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訴請酌減,應負擔舉證義務,實則,被告因原告違約後雙方合意改採外掛式方案導致整體契約期程大幅落後,且外掛式保密模組其功能較內嵌式晶片功能明顯有所減損,原內嵌式模組亦因而變成無功能實益,被告並非未受損害,原告聲請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就憲兵通用無線電系統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分為5階段,分別為簽約日次日90日內、350日內、700日內、1050日內、1400日內。
第2階段中除加密技轉訓練項目約定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40日內完成外,其餘工作項目之完成期限皆為簽約日次日起350日。
(二)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05年1月29日作成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
(三)第二階段工作項目於106年8月9日驗收通過。
(四)被告以加密研改所需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工作逾期214天及加密技轉教育訓練工作逾期311天,共計逾期525天,而計罰11,25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履約期程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25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而辯以上情。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5,000元有無理由?(二)、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違約金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11,255,000元?析述如下:
(一)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5,000元,然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1.按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付款方式:全案各階段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代理人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1)第1階段:2179萬8千元整。(2)第2階段:5627萬5千元整。
(3)第3階段:8719萬7千元整。(4)第4階段:1億1910萬1千元整。(5)第5階段:1億3079萬6千元整。」(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採購案各階段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核實給付上開價款。經查,第2階段工作項目於106年8月9日驗收通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價款,尚非無據。惟查,被告於第2階段工程結算時,以「加密研改所需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逾期214天、「加密技轉訓練」逾期311天,逾期總天數525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1,255,0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繼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1,255,000元,是否有理?
2.次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約定:「罰則:一、乙方如有逾期交貨、安裝、性能測試、缺交文件(手冊)、召開會議、專案期程或教育訓練違約情事,每逾1日,按該階段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以1日論,得累計罰款,罰款金額最高以該階段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乙方逾期達50日以上,甲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是係爭採購案各階段工作倘有逾期,依上開約定計罰。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分為5階段,分別為簽約日次日90日內、350日內、700日內、1050日內、1400日內,第2階段中除「加密技轉訓練」項目約定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40日內完成外,其餘工作項目之完成期限皆為簽約日次日起350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徵原告應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加密技轉訓練」,102年12月11日完成第2階段全部工作。又原告迄第二次聲請履約調解日即104年8月14日前,仍未完成第2階段全部工作項目,足認原告就第2階段交貨遲延之日數至少為611天(102年12月12日計算至104年8月14日),已逾計罰上限20%(200天×0.001),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第2階段價款56,275,000元之20%即11,255,000元(計算式:56,275,000元×20%=11,255,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第二次履約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將「完成缺改善」等文字改成「完成改善」,可見被告已同意第2階段履約並非原告之缺失,則調解成立前第2階段之逾期即非可歸責原告,且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系爭契約第2階段履約期限已變更為自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350日內完成,原告已如期完成,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應於102年12月11日完成第2階段全部工作,已詳述如前,依被告103年9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6234號函(見本院卷第317頁),可徵被告因原告迄未提供加密技轉訓練所需之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而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提出加密研改及保密裝備鑑測改善方案經中科院評估可行,有原告104年3月27日企專三字第1040000131號函、中科院104年6月1日國科資通字第1040004385號函、複審意見、被告104年7月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400044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67頁、第319至321頁、第67頁),復因兩造對於是否修約或繼續履約一節有爭執,經工程會調解後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依前揭調解成立書內容觀之,本件係因加密模組原廠拒絕提供原始碼而將加密模組由內嵌式改為外掛式,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建議固將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1「完成缺失改善」修改為「完成改善」,然此並無礙原告未依約提供加密技轉訓練所需之原始碼、測試平台、工具及裝備之事實,原告逕依前開文字修改情形推論被告同意第2階段履約並非原告之缺失云云,應無足取。又被告伊始即主張原告履約遲延,並無變更契約或免除原告逾期責任之意思,此觀被告陳述意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且契約變更或逾期責任均非工程會第二次調解成立之範圍,第2階段履約期限雖變更為自被告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350日完成,充其量僅得認被告另給予原告改善加密模組之時間,尚難逕認兩造有變更原契約履約期程並免除逾期責任之合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階段履約期限已變更為自國防部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350日內完成,原告已如期完成,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價款11,255,000元,然因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16點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1,25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堪可認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清單清單(18)備註第16點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及無賠償之法理,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就第2階段交貨遲延之日數至少為611天,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如期啟用設備,即難認被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為專業廠商,系爭採購案所涉金額高達數億元,其採購級距屬政府採購法所定巨額採購(財物採購金額1億元以上),非具一定履約能力、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無投標資格,應認原告具備相當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況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該階段價款之20%,尚符合一般工程實務違約金計罰之原則,難認有過高之情,原告僅空泛指摘違約金過高云云,未據具體立證說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不能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本院亦不能於原告未為具體舉證之情況下恣意酌減其違約金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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