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賣場內OLAY雙旋精華乳霜1瓶【市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之包裝拆封,並以將乳霜倒入自備之塑膠瓶內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上開賣場員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發覺葉建安涉上開行為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理人余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大賣場」發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竊盜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上揭方法竊取「家樂福大賣場」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樂福大賣場」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家樂福大賣場」發票2紙、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警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曾受有頭部外傷且高齡75歲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